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6442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一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三百十五號雙園國小前,未依該路口之燈號管制行駛而闖紅燈,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並經員警記明於通知單上,依法視為已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先此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駛於莒光路與西園路口等紅燈時,一名警察忽然叫本人到旁邊,說本人在上一個紅綠燈闖紅燈,然本人並未闖紅燈,如有闖紅燈,為何不當場攔停,而到下個路口才舉發等語。經查,證人即掣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在雙園國小前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因與受處分人處於相反之行進方向,無法立刻攔停舉發,只能迴轉至莒光路與西園路口時,才將受處分人攔停開單舉發,且確認當時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詞所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違規事實,然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遽予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