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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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戊○○被告丙○○原住高雄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於民國95年5月4日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0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1件為證,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99年5月15日到期,期間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3.07%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息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放款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攤繳本息至94年10月15日止即未能依約攤繳,尚欠本金81萬84元,經屢次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定無須經其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丙○○有告訴伊退伍前,他會清償,他自己會跟銀行接洽,伊有跟丙○○聯絡,但他都沒有回音;對借據上之簽名無意見等語(惟未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合作金庫銀行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上開借款既僅攤繳本息至94年10月15日止即未能依約攤繳,尚欠原告本金84萬84元,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1萬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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