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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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分別於90年
9月24日、91年9月23日、94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5年6月20日止,帳款尚餘624,80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公文、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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