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駿 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李駿、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際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李駿、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國際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債,金額以新台幣(下同)55,2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國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國際公司於89年3月23日、5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㈠33,000,000元、㈡10,500,000元,其借款期限、利率、償還方式均如借據所載。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1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國際公司僅分別繳息至㈠89年8月30日、㈡89年9月2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擔保品後受償部分債款,尚積欠本金22,897,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97,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暨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97,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