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梁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45之21號8樓「愛比克音樂影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比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號2樓「立一電器有限公司金華百貨店」之負責人。被告乙○○明知「無間道Ⅱ」、「無間道Ⅲ終極無間」等影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寰亞電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寰亞電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並授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工作室)享有在臺灣地區發行VHS、VCD、DVD及重製、出租、銷售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權利,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群體工作室之同意,自泰國輸入上開影片之VCD光碟片,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3年5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基於營利及散布之意圖,以每片100元之價格將上開VCD光碟片公開陳列於立一電器有限公司金華百貨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而侵害群體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6月1日下午8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無間道Ⅱ」之VCD光碟片2套共計4片及「無間道Ⅲ終極無間」之VCD光碟片12套共計24片。案經群體工作室提出告訴,因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第2項之罪嫌;被告乙○○則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群體工作室告訴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第2項之罪及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號移送併辦被告乙○○未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自泰國輸入該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SILVERHAWK(中文譯名:飛鷹)影片之VCD光碟片,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3年6月間,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售予「飛媟企業有限公司唱片行」負責人 劉麗花 ,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之部分,因本案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