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論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對將賣場內鼻毛剪及眉夾各一支除去包裝置於身上且未支付價金攜離結帳櫃臺一事直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試用後置於口袋忘記付款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拆卸外包裝將鼻毛剪及眉夾置於口袋得手後,藉支付其他購買物品後夾帶離去之際,為家樂福公司人員查獲一事,已經證人即該公司安全課助理乙○○證述在卷,衡諸鼻毛剪及眉夾與人身體毛髮直接接觸,基於衛生之故,鮮有任人試用,何況此等物品本有包裝彌封,又豈能任意開封試用,加之被告本有購買他物(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偵卷第31頁可稽),何能如此巧合獨漏此二體積小且已遭其卸除外包裝之物而未付分文?顯見其卻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下手竊取無誤。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三)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貪圖小利動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之價值、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