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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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36號
原 告 李育志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被 告 陳金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伍仟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9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106年2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0
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核原告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前開減縮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13頁),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另被告於同日向
訴外人 李朱 于(即原告母親)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另案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另案租約)。前開租約均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
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7萬元、
8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7日前支付租金15萬元予 李朱于 所
屬帳戶,被告並於簽約時業已交付押金42萬元。詎被告自10
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約,扣除押金42萬元後,尚積欠
102年12月、103年1月,及自同年7月起至12月、104年
2月起至9月共16個月份租金計896,000元迄未清償,且被
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積欠租金89
6,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4年
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約按月請求相當
於2倍租金計付違約金1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00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房屋及另案房屋共積欠共16個月已到期租金計192萬元不
爭執,惟系爭租約及另案租約之租金業經兩造合意降至12萬
元,及伊因欲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故不同意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
4年10月4日屆至,被告應於期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
被告仍未依約遷讓房屋,及被告尚積欠共16個月已到期租金
計19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另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朱于彰化銀行
士林分行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存證信函暨回證、積欠
租金之月份及金額表格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
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9頁、
第111頁),並於106年2月13日具狀對於被告所稱系爭租
約及另案租約之租金已由15萬元降至12萬元乙節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及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另案房屋共積欠共16個月已到期租金
計192萬元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第
113頁反面),可信為真實。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
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返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21頁),雖被告辯稱伊係因欲以同一條件優先承
買系爭房屋,故不同意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被告是否有系
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與原告依系爭租約期間屆至請求遷讓
房屋、給付租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清無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已於
104年10月4日屆滿,被告即應依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
被告迄今未遷讓履行,係自104年10月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
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租金為
每月12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12,000元,並無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系爭
房屋積欠16個月已到期租金計896,000元〔計算式:1,920,
000元×7/(7+8)=896,000元〕,及依約請求相當於
2倍租金計付違約金11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7/
(7+8)=112,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
付積欠租金89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04年10月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2倍租
金之違約金1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請求既已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9月間,受李朱于及原告要求,為其
等代繳臺北市政府罰鍰186,000元,爰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第84頁)。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2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
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
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有代繳臺北市政府罰鍰186,00
0元乙節,固為原告否認,即便被告辯稱屬實,然依被證2
所示之違規人、違規商號,均非原告(見本院卷88頁),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陳稱「是房東租給我的前手,如果我不代
為繳納的話,我就無法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據
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代繳之前開罰鍰,係屬被告對於原告
之債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其以前揭代繳之罰鍰主張抵銷,於法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96,000
元,而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屆至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96,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
金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
合計101,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