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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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森鮮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燕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婷宣 律師
被   告 涵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曾向原告購貨用以經
營其開設之「韓味煮義」店家,依約本應於104年5月31日
前結清貨款,惟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03,993元貨款未
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貨款確認書附
卷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10元(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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