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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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 代理人  沈建宏
       許文誌
被   告  謝晉益

訴訟代理人  謝作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8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晉益前就讀淡江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謝作
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訂借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
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筆,原告陸續憑被告謝晉益
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265,546元,依
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役期滿
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
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變更時亦同,民國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利率為1.76
%,104年12月23日以後利率為1.69%,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計付遲延利息之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69%
。被告謝晉益自104年11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便未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15,59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謝作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清償之本金部分應再扣減4,936元,利息
部分則多算了468元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歷史繳款金
額、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就學貸款還款查詢單、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利息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就其有積欠上開借款一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辯稱其應清償之本金應再扣減4,936元,利息則多
算了468元之部分,經查: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附件三歷史
繳款金額及附件八放款利息明細查詢後,並無被告辯稱本金
及利息誤算之情事,且被告空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實乏依
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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