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曾重舜
黃博加
被 告 廣暉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以被告違反
兩造間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係
約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財
物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機關設於臺北
市大安區,則依首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
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對外公開招標標案案號104-B-014「本
學院3座網路機櫃及48埠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3部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載明最遲履約期限
為同年11月9日,且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不得
參與系爭採購案,被告標單記載48埠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
下稱系爭交換器)產地為馬來西亞製品。被告於同年10月23
日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25元,兩造間系
爭採購契約於同年10月23日成立生效。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
履約,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履約期限仍未履約,詎被告於同
年11月16日才通知其於決標後查詢HP原廠得知其所投標系爭
交換器型號為中國大陸製品,與被告當初投標文件所載馬來
西亞製品不符,並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明定不得以中國大
陸製品投標未符,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能依約履行,致
原告遭受損害,且此時被告已逾履約期限之同年11月9日達7
日,原告乃於同年11月17日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約,及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8款解除契約。嗣經原告循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續行程序,於同年
11月23日由訴外人寬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普公司)
以214,785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16日驗收完畢。為此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需求規格書項次參、5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履約期限10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
7日之逾期違約金13,414元。另追償損失部分,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7條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案
招標續行程序所致之契約價金差額損失23,160元,又原告自
104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與寬普公司辦理驗收合格之日同年
12月16日止共30日,亦受有遲延完成原訂契約預定標準之損
失,請比照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以每日計罰契約金額1%之
罰款即57,488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政府電子採購網
內之表格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的,不是原告製作的
,被告空言指摘電子平台報價格式錯誤,未說明政府電子採
購網如何出錯,被告也無說明原所投標之HP交換器之產地為
何?是否等同於未載明產地?如未載明產地者,與投標廠商
聲明書內載明「本廠商之資格及投標標的之內容均符合本採
購案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益徵被告違約,且
格式是否有誤,亦無礙被告違約之事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
關;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要求係招標文件內容之一部,不因是
否能提出換品牌型號之情事而有不同處置,遑論兩造從未約
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可更換品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4,062元,及其中13,414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餘
80,648元自同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電子平台報價格式上,表格轉換後有格式錯誤
,才使得原投標經轉換後資料產地誤示為馬來西亞,並非原
告所偽造、變造。本案之爭議起因於電子投標之投標標價清
單產地資料為馬來西亞,以致雙方對於合約有爭議。原告通
知被告決標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投標資料錯誤並經
查證後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告知先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再
發文給原告討論換品牌型號事宜,但原告卻未依約定,直接
發文解約並另行辦理招標,且將被告於政府採購網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被告確實沒有履約,在合情合理的範圍內被告願
意給付違約金,但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明文規定違約罰款之計
算方式,如依原告所述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
94,062元,高達契約價金之49%,且被告已被沒收履約保證
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明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
,以電子化方式對外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招標
文件載明最遲履約期限為同年11月9日,且限制大陸地區之
廠商、財物或勞務不得參與系爭採購案,被告在其填寫之公
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48埠高速乙太網路交
換器之製造廠地址原產地為馬來西亞,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
月23日決標結果由被告以191,625元得標,兩造間系爭採購
契約於同年10月23日成立生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公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招標附
件清單、本學院3座網路機櫃及48埠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3部
採購案(案號:104-B-014)財物採購契約、公開取得電子
報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須知
、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開取得電子報價
單投標標單清單、需求規格書、新增決標公告成功定期彙送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於104年10月19日公告之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公告為要約引
誘,被告等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即原告之決標,
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
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
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
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
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
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採
購契約於104年10月23日成立及生效,洵屬可取。
㈡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兩造間
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
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採購案之需求
規格書項次參、5.規定:「…本案標的最遲須於11月9日前
完成相關安裝、設定作業,並報請本學院辦理驗收作業…逾
期超過7日者,得視為延誤履約情節重大…」、項次肆、3.
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不得參與本購
案」(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至50頁)。而查,原告主張:
系爭採購契約於104年10月23日成立生效後,原告多次催請
被告履約,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履約期限仍未履約,原告又
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2日提醒被告已逾履約期限,詎
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才通知其於決標後查詢HP原廠得知其所
投標系爭交換器型號為中國大陸製品,與被告當初投標文件
所載馬來西亞製品不符,並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明定不得
以中國大陸製品投標未符,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能依約
履行,且此時被告已逾履約期限之同年11月9日達7日,原告
乃於同年11月17日以法院秘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
約,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5、8目解除契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104年
11月6日法院秘字第10400030840號函、104年11月10日法院
秘字第10400031490號書函、104年11月12日法院秘字第1040
0031510號書函、104年11月17日法院秘字第00000000000函
、送達證書、廣暉國際資訊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廣資字
0000000-0號傳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亦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電子平台報價格式上,表格轉換後
有格式錯誤,才使得原投標經轉換後資料產地誤示為馬來西
亞,被告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投標資料錯誤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
則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法院秘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撤銷決標、解除
契約,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5、8目解除契約
,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3,414元部分:
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如需求規格
書所載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
日依如需求規格書所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
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
抵。(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
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又系爭需求規格書項次參、5.載明:「
…本案標的最遲須於11月9日前完成相關安裝、設定作業,
並報送本學院辦理驗收作業。相關逾期規定,一律每日扣罰
契約金額以百分之一計算,逾期超過7日者,得視為延誤履
約情節重大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9頁)。
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於104年10月23日成立後,被告未
於同年11月9日履約期限前履約,且逾期7日仍未履約,原告
於同年11月17日以法院秘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1目、需求規格書項次參、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
日按契約金額1%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7日之逾期違約
金13,414元(191,625×1%×7=13,414,元以下4捨5入),
洵屬有據,且無違約金過高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情事,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則以逾期違約
金13,414元,扣抵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已繳交予原告之保證
金5,749元(保證金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7,665元(13,414-5,749=
7,665)。
五、關於原告主張追償損失80,648元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
失。…」、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
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
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
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
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
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
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本件因被告逾104年11月9日履約期限7日仍未履約,符合
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規格書
項次肆、3.載明:「…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不
得參與本購案」(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在其填寫之公開
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系爭交換器之製造廠地
址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卻嗣後於同年11月16日才通知其於決
標後查詢得知其所投標系爭交換器型號為中國大陸製品,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解除契約之情形,已詳
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循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續行程序,於104
年11月23日由寬普公司得標,得標金額214,78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更正決標公告成功更正定期彙送、驗收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7條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增加費用之
損害23,160元(214,785-191,625=23,160),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與寬普公司
辦理驗收合格之日同年12月16日止共30日,受有遲延完成原
訂契約預定標準之損失,請比照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以每
日計罰契約金額1%之罰款即57,48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未能確切舉證其實際上受有57,488元之損害,無足憑
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成原訂契約預定標準之損失
57,488元云云,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逾
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665元、賠償損
害23,160元,共計3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