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淑閔
被 告 鄧應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區○○○路○段○○○號即家樂福淡新店賣場地下室2
樓停車場(下稱家樂福停車場)車道行駛,欲倒車進入該停
車格時,涉有本應注意車輛向右偏駛,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及
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竟貿然車頭向右偏行,致撞擊原告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王東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
,預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2,450元(其中鈑
金費用:12,700元、烤漆費用:22,000元、工資費用:4,90
0元、零件費用:22,58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A車於家樂福停車場欲
倒車入庫時有打左轉方向燈警示,且A車之位置係位於訴外
人王東翊所駕B車之前方車道上,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訴
外人王東翊駕駛B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此外訴外人
王東翊雖有對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然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足見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有當時由訴
外人王東翊所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事故現場示意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
一事不爭執,故被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王東翊駕駛B車有
發生碰撞事故一事堪信為真實。
(三)至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車
輛向右偏駛,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及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
,竟貿然車頭向右偏行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被告否認伊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之上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檢送之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於家樂福停車場
車道上先往右前方行駛,A車起步當時前方並無訴外人王
東翊所駕B車在前方,俟被告駕駛A車已往右前方行駛約
1至2秒後,B車才從A車右側突然出現,並快速往前方
行駛,B車從A車右側出現時,已與A車輛發生碰撞,致
行車紀錄器畫面震動,但A、B車碰撞後B車並沒有立刻
停下仍繼續往前直行,直到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B車後車
尾時,B車才停止前進。(見本院卷第30頁勘驗筆錄),
又訴外人王東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偵查案件中
,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訴外人王東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被告車速很慢
,約5到10公里,在尋找停車位,被告友人 廖雅萍 出現在
前方左側揮手,要被告停車,被告並無煞車動作,車子(
即A車)往右前方偏一點,此時王東翊駕駛自小客車(即
B車)從右方快速通過,導致兩車擦撞,當時B車車速約
20至30公里;(2)王東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
被告開車在B車前方,有先經過一個路障,雙方都有煞車
減速,後來過了路障之後,被告打左邊方向燈,車速更慢
,就往右前方切一點,準備要停車,王東翊駕駛自小客車
(B車)往右邊要超車,兩車就擦撞等情,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處分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
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極慢之速度倒車準備進入
其左後方之車位,訴外人王東翊當時駕駛B車在A車之右
後方,理應能看見並知悉被告駕駛A車正在倒車欲進入左
後方之車位,又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肇事
資料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發生事故之停車場
車道為單向單一車道(即未劃設分隔線),且停車位設置
均須以倒車入庫或車頭朝內方式(即非以路邊停車方式)
始能停入,受其設置所限,如欲將車輛完整停放於停車格
內本即需要較大之車道空間,基此該停車場現狀及被告駕
駛A車本已在王東翊駕駛B車之左前方,且A車已明顯在
倒車入庫等情,王東翊駕駛B車本應先行等待其左前方A
車倒車入庫停車完成,於判斷無安全疑慮後始能往前行駛
,王東翊駕駛B車竟捨此不為,於A車尚在倒車入庫時,
搶快從A車右後方快速超車至其右前方,導致兩車擦撞,
爰認本件事故肇因於訴外人王東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從右側超越A車,
其超車時亦未保持左右A、B車適當間隔,致B車左側車
身擦不慎與A車右前車頭碰撞所致。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類此認定,有10
5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444號處分書(均認王東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應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
訴外人王東翊駕駛B車之過失,而被告駕駛A車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A車有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