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建亨
被 告 林朝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
○路○○○號處,因閃避疏忽而撞及訴外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毅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77元(其中工資為19,568
元、零件為7,909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4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
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
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
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
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
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19,568元及零件7,909元,總計27,477元之修理
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10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3年2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背
面),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29日)已使用2
年1月又1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909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4,954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
955元,加上工資19,568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
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523元為必要(計算式:2,95
5+19,568=22,523)。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09×0.369=2,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09-2,918=4,991
第2年折舊值4,991×0.369=1,8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91-1,842=3,149
第3年折舊值3,149×0.369×(2/12)=1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49-194=2,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