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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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6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自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自悅見報紙刊登收購存摺帳戶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獲得代價,且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幼如 ,佯稱其為
雅虎奇摩網站人員,表示因李幼如先前向雅虎奇摩網站購買商品時,誤將匯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其會去電要求合作金庫銀行取消匯款紀錄,隨後即有自稱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與李幼如聯繫,要求李幼如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另存其他帳戶,致李幼如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及1千元至張自悅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99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另撥打電話予 謝易伶 ,佯稱其
為雅虎奇摩網站人員,表示因謝易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次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之,隨後即有自稱郵局人員與謝易伶聯繫,要求謝易伶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謝易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51分及20時51分許,將3萬9千元、8千066元分別轉帳至張自悅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及 莊鵬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李幼如、謝易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自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幼如、謝易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檔案明細查詢一欄表、99年9月21日永豐銀中山分行(099)字第35號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張自悅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李幼如、謝易伶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張自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李幼如、謝易伶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6日以 士檢清寒 99偵14255字第11394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李幼如部分損失,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郵政匯票影本各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幼如部分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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