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己○○原名 林育德 .即債務人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丙○○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即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Mic.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銀行結果,除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對於債務人已無任何須陳報之債權外,其餘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債務人自陳其從事中醫推拿之工作,工作收入乃按件計酬,每月無固定之收入,近半年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間等語,有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債權會議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0號卷內可稽,則債務人是否每月有固定收入得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已非無疑;且衡酌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613萬餘元,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7,000至10,000元,共清償8年計96期,合計清償總金額至多為960,000元,清償比例至多僅為15.65%,此亦有更生方案附於上開卷內可憑,清償成數過低,難認其條件對於債權人為公允,其還款誠意實屬可議,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則依同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