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2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料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2日下午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372巷101弄19號4樓住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至13時許,其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管內,經鑑定,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88公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分裝勺1支,復對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管1支內)、分裝勺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008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置於吸管1支內(上有毒品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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