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5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變更提存物為合計面額1,00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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