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支票一張遭人竊取,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九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九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一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張鳳英 │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壹萬貳仟參佰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AR0三三八四0│││││行東高雄分行│五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