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張,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五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五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合作金庫銀行岡│000000000│貳萬壹仟伍佰壹拾│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JK三七三八六八││││公司 蔡義信 │山分行│一七九│捌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