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 張彩芳 於本院訊問中已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