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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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適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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