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犯四件加重竊盜罪,並且是累犯,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七月、七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後屢屢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送觀察勒戒,也被處有期徒刑,均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及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八年間再因竊盜罪,經緩起訴處分,隨即又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中也屢次經檢察署、法院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刑罰處遇對於被告未能發揮適當的功效。而且被告本次四件犯行都是在大白天,趁著被害人家中無人之際,破壞鐵窗,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而大肆翻箱倒櫃,竊取被害人家中有價值的物品,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有嚴重危害,原審審酌上情,分別從各罪最低的法定刑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九月,並以所量處之總刑度,從中間刑酌定應執行刑,量刑堪稱允當。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