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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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液晶電視4台、電漿電視2台、視訊盒4台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1萬2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2人均為臺灣宅配通公司之員工,利用搬運貨物之機會,竊取廠房內之財物,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