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黃運隆 於民國94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交付予其修理、試車之自用小貨車1台,係以非屬原廠車鑰之斷柄鑰匙所發動,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之引擎號碼為4G82X05811A號,係甲○○所有,於93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鎮○○街○○○號旁遭他人所竊取之物;該台自小貨車所改掛之JM—1852號車牌,則係丙○○所有,於94年1月5日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同前鎮伯公岡195號,遭他人所竊取之物),竟因黃運隆請託其開到鄰近之地點修理、試車,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試車、試調油路約4分鐘。嗣於94年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運隆行○○○鎮○○里○○鄰○○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發動該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經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說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黃運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再參酌扣案用以發動上開贓車之鑰匙1支,並非任何車廠之原廠車鑰匙,可從鑰匙的外觀輕易知悉;再者,該鑰匙本身是斷掉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筆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既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試車將近4分鐘,其對於上開車輛並非以原廠車鑰依正常途徑發動之情節,自可瞭然於胸,故被告自白其明知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收受而駕駛之情節,核與卷內呈現之相關證據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上述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其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科處,而檢察官亦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犯罪之情節係受朋友之委託代為試車,並修理車輛,非為收受贓物以供己用,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況,認為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核屬適當,乃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黃運隆或竊車之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再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