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5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然婚後被告沈迷賭博,置家庭子女於不顧,並因此積欠龐大債務,被告又私下與他人籌組合會,且陸續冒標會款,更有甚者,於90年6月18日,被告竟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之債權人因尋覓被告無著,便轉而向原告及子女催討債務,家庭生活因被告前揭行為而不得安寧。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被告種種行為,令兩造婚姻衍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任何賭債,原告所言不實。被告名下本有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於86年間,因原告稱欲自行創業,被告遂提供房屋向銀行貸款交由原告使用,且自組會頭,將第一次得標之會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悉數交由原告使用,但原告自此未再支付家中生活費用,家中所需全由被告每月2萬元薪資及子女提供;又因被告弟弟需錢孔急,被告乃與合會中的某一會員商量將其得標金額暫借被告之弟,但被告之弟因無法清償該筆款項,原告知悉後便誣指被告積欠賭債,將被告趕出家門,絕非被告自行離家不願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二)就兩造婚姻生活之相關事實,本院調查事證如下:
1.證人即兩造次女 莊嘉玲 到庭證稱:於兩造同住時,被告經常趁著原告出門工作的時間去賭博,家事都沒做,飯也沒有煮,被告還欠了許多債務,兩造因此經常起爭執,原告很生氣會摔東西。被告於88、89年間,每到周末,就會出門說要泡溫泉,可是被告每一次都是禮拜五晚上7點就出門,到禮拜六的凌晨1、2點,甚至到禮拜六早上6點才回來,證人莊嘉玲就覺得愈來愈無法相信被告。有1次在禮拜五晚上11、12點左右,證人莊嘉玲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稱在泡溫泉,經證人莊嘉玲一再質疑,被告就要掛電話,可是被告沒有按妥,電話沒有掛斷,證人莊嘉玲就聽到被告手機放在桌上的聲音,還聽到有搓麻將的聲音,並聽到有旁人問被告是誰打來的,被告回稱是女兒打來的,被告還跟旁人說,她是騙女兒出來泡溫泉,如果不這樣講,被告出來賭博就會被知道。而且於證人莊嘉玲小時候,在國小3年級之前,被告都還有帶證人莊嘉玲去賭榑,又兩造在分居前,家裡的財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原告賺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依賺錢的數目,家裡財務狀況應該是很好的,但被告還會欠許多債務。而在90年間,被告的債權人來兩造住處討債,原告還在跟債權人講話,在混亂中被告丟了一句:「我出去找錢」,就離家了,隔了約1個月才回來,證人莊嘉玲跟被告講說:「媽媽你把我們害得很慘」,「債主隨時可能會回來,你要坐你就坐」等語。被告當時則說:「如果你爸爸要離婚的話,我是不會簽字的,反正我要回來就回來」等語。之後,被告在兩造住處停留不到5分鐘就騎機車離開,並且被告再也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等語。
2.證人即兩造長女 莊惠玲 則到庭證稱:被告的兄弟姊妹們都很喜歡打樸克牌,有時候會到兩造住處打牌,家裡會變得比較亂,被告並會趁著原告出門時跑去阿姨家打牌,在兩造子女小時候,被告還會帶著子女一起去。原告從5、6年前開工廠後就住在工廠,至於被告則是在大約4年前搬出去,那時是剛搬到 楊梅 沒多久,某日有被告的債權人來兩造住處討會錢。證人莊惠玲就趕快通知原告回來,原告回來後就質問被告收的會錢到哪裡了,被告就說不知道,又說要出去想辦法就騎著機車出去了。約過了2個禮拜,被告又好像沒有什麼事情一樣回來了,這次回來,證人莊惠玲等家人都不太搭理被告,被告在家中住大約1、2天又離家了。在原告及子女從平鎮搬到楊梅的住處時,在塗銷平鎮住處的抵押權時,還發現平鎮的房子去借了二胎。因為平鎮的房子是在被告名下,被告的債務是怎麼來的證人莊惠玲並不清楚,但被告除了打牌也沒有作其他的事,而且被告在搬到平鎮後約1年,又學會打麻將,開始跟外人打麻將。之後債權人來找兩造住處都是因為會錢,像有
1個會,是1個舅舅把錢標走,但之後就再也沒有繳過會錢,是原告在繳會錢。又像是曾經有鄰居稱,其有參加會,從來沒有把錢標走,可是紀錄上是其已經把錢標走了,所以猜想是被告把錢冒標走了。而且很多被告為會首之債務,都是原告在善後,付錢給會員等語。
3.另證人即兩造三女 莊靜玲 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外面的會錢你是否有處理過?或知悉情況?)我沒有處理過。可是我有看過被告有冒標的行為,什麼時候的事情,我講不出來,那時候是住在宋屋,大約5、6年前的事。那時標會,被告是會首,很多會員沒有到場投標,可是會打電話來要被告幫他們標。那些標單我是沒有去看,也不知道誰標得比較高,可是事後會有很多鄰居打電話來問是誰得標,在之後,就有人會打電話來吵,因為被告說得標的人也沒有拿到錢。在之後,我姐姐莊惠玲質疑被告時,被告有承認她把錢給我小舅舅,她說:『他是我小弟弟,我不幫他我幫誰?』」等語。
4.被告雖否認上述證人3人之證言屬實,但本院認為證人3人皆證述詳實,且其3人為兩造之血肉至親,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虞,又證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並可信原告此等主張為真實。至於就被告於第1次離家後,相隔多久,被告方返家,又返家停留多久後再次離家,證人莊嘉玲與莊惠玲所述雖有出入,但應係時間相隔過久致記憶不清所致,且仍足認定被告在離家2周左右有再返家,但家人對於被告均不理睬,兩造之女莊嘉玲並質問被告,被告於短暫停留後,即再度離家迄今等事實。
5.此外,證人即被告母舅 羅樹生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兩造現未同住,被告目前住在她妹妹 曾秋香大溪 的家。於92年間,我大姐 羅金招 (也就是被告的母親)生日,那時我們兄弟姊妹去她家祝壽,羅金招的兒女們也都有來,那時羅金招的女兒、女婿都有到,只有被告的先生沒有到。我才問被告為何原告沒有到,被告說她先生把她趕出來,不讓她回去。之後過2天,我就與我弟弟 羅樹山 去原告家瞭解,我們是想要勸合兩造,當天原告是說:『那個女的(本院按,即被告)不行,又會賭博,又會亂來,要她回來幹嘛?』就是不願意讓被告回去。因為原告不接受我們勸導,所以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兩造的事情,我就沒有再去瞭解了。」等語明確。對於此等證言,原告亦不否認(參見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可稽。
2.依上述事證,於90年間被告離家後,被告之母舅羅樹生於00年間曾至原告住處希望勸合兩造,當時原告即表明不願被告返家之態度,故原告既然亦拒絕讓被告返家,以致兩造分居迄今,本院即不能遽行認定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述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四)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因之重大事由: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證人即兩造3名子女之前述證言,應足認定被告確實有經常外出賭博之行為,並且不理家務,而且原告確實有正當理由質疑被告有冒標之行為,於兩造同住之時,兩造並已經常發生爭執,相處並不和睦,嗣於90年6月間,被告之債權人至兩造住處討債,被告藉詞外出找錢後離家,雖然過了約2個禮拜,被告有再回到兩造住處,但短暫停留後又行離家,其後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之母舅羅樹生固然於92年間有至原告住處勸合兩造,並希望原告能讓被告返家,但為原告所拒絕,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可是本院認為,被告之前述行為,已經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的情感與互信。並且,被告離家之後,被告許多債務都是原告代為清償,造成原告、兩造子女沈重的經濟負擔,從證人莊嘉玲之證述來看,更可見兩造子女對於被告有很深的不滿與怨懟。在此情形下,原告拒絕讓被告返家,亦不能認為與情理相違,而且被告自己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於92年之後,兩造又無任何聯絡與情感聯繫。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雖然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但被告之責任仍明顯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劉雪惠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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