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音旭電腦有限公司
8樓之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周群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
號乙○○丁○○丙○○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文旺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蓋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前往戶政事務所聲請李文旺之戶籍謄本,其中並未有李文旺死亡登記之記載,而本案於民國94年6月2日庭訊時,由原審法官諭知被告李文旺已死亡,除諭知停止訴訟程外,並令抗告人另行查報李文旺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抗告於94年6月16日提出準備狀並增列相對人為被告,顯見抗告人係將前述四人追加為被告,而非聲請由該四人承受訴訟,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追加被告之訴訟行為,逕以李文旺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顯有違誤。鈞院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4月27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李文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00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而李文旺則係於抗告人起訴前之94年3月23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既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被告,並無從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之訴於起訴時既已不合法,原審亦無從命相對人之繼承人「續行」訴訟或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之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即應予以裁定駁回,此不因抗告人是否於起訴前即已知悉相對人死亡而有不同。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為其駁回抗告人之訴之法律依據,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另原審並未對抗告人是否合法加追之 李佩凌 、乙○○、丁○○、丙○○為裁判,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相對人竟然列渠等四人,係對於未經裁判之相對人提起抗告,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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