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駁回,嗣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判決駁回而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因其兄嫂甲○○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息,而甲○○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購毒,甲○○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某日止,先後三次,商請乙○○駕車代其購買海洛因,乙○○先後應允後,遂基於幫助甲○○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同年四月底某日某時許,均駕駛其自小客車附載甲○○,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附近之瑞發公園,均先由甲○○在車上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乙○○,乙○○隨即下車,進入上開公園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君 」之成年女子,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各購得海洛因一包(重量均不詳),隨即均返回上開車輛上,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各一包,先後轉交在車上等候之甲○○。甲○○先後三次取得乙○○所代購之海洛因各一包後,均隨即返家,先後將乙○○代為出面購得之海洛因各一包供己施用多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