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第 三 人
即追加原告 顏瓊
上列第三人就原告 翁卿彬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得為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之人,為起訴之原告,尚不及於當事人以外第三人
。
二、經查,第三人即追加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而
為訴之追加,如上開之說明,第三人既非起訴之原告,自不
得為訴之追加,是本件第三人即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