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曾鴻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華民國10
1年8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等情,另被告
於87年11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訂「
易貸金契約書」,約定月付還款,若被告未依約還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4.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89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
項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易貸金申請書
約定書、信用卡帳單、易貸金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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