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黃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180,000元,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