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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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趙元立
被   告  曾衍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貳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號旁時,因駕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施貝娟 所有、由訴外人 曾靖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
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790元(含工
資9,035元、烤漆費用9,090元、零件費用37,665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產業道路轉到產業道路,該路口為不對
稱的十字路口,系爭保車是0米路轉入3米路,其是3米路
轉入3米半道路,而系爭保車速度很快,雙方均看不到對方
,其轉彎時車速很慢,系爭保車在路口亦未減速,其願意給
付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3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
○○號旁時,與原告所承保為施貝娟所有、由曾靖茹所駕
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且並無號誌,亦無
交通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是路權之歸屬即應依前揭規定
認定之,依本院當庭勘驗後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曾靖茹及被告行駛之
路口應均無「讓」、「停」之標誌或標線,亦未設置閃紅
燈或閃黃燈之號誌,○○○區○○○道及幹線道,且車道
數依上開照片應認車道數為相同,從而,轉彎車即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被告當時行車動向是要左轉彎,曾靖茹是直行狀態,惟
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係直接左轉彎,而未有減速或先
暫停之動作,曾靖茹亦未先減速慢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為轉彎車,曾靖茹則為直行車,則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暫停讓曾靖茹先行,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未
減速或暫停,是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曾靖茹部分行經交
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則曾靖茹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本院並審酌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應由被告負7成之過
失責任。至被告抗辯曾靖茹車速很快等等,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曾靖茹駕駛系爭保車時之行車時速超過道路交
通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55,790元,其中工資為9,035元、烤漆費
用為9,090元、零件費用為37,66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6月出廠,直至108年
5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1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
保車應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7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41,892元(計算式:23,767+9,035+9,090=
41,892)。
(五)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曾靖茹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過失,而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保車駕駛
人曾靖茹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30%之過失責任,依前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
29,324元(計算方式:41,89270%=29,324,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5,79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32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26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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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665×0.369=13,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665-13,898=23,7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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