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570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務人 王月美陳王月美

陳文夫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仁愛區、高雄市大社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爰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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