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570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仁愛區、高雄市大社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爰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