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2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
關係人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1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丁○○之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本人因天生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父親甲○○已歿、其母親乙○○因智能缺陷及流浪街頭,無法勝任聲請人監護人,其姑婆即關係人丁○○,長期照顧聲請人,且於其父親過世後曾接回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丁○○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丁○○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本人因天生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雖據提出戶口名簿、中度障礙證明、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經鑑定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有獨立消費能力,自述平時購買物品不會確認找錢,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學校及實習工作地點人員相處。無汽機車駕照,平時搭機場捷場線上下班(可獨立搭乘),自述會自行查找路線搭公車,固定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無法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聲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4年3月17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本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本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件聲請人本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關係人乙○○,惟聲請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姑婆丁○○為輔助人,而丁○○長期照顧聲請人,且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敘明於卷,且有前揭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聲請人之姑婆,關係親近,且為實際照顧聲請人之人,更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同意,是由關係人丁○○擔任聲請人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丁○○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因其心智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爰參酌卷內資料及聲請人之聲請,增列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參諸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電信門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2
辨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3
辨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相關事項。
5
金額新臺幣1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