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號
原告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邱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1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A00000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行費及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0元,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08年12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牌照,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以:我沒有欠錢,我原本欠原告70,000元,購車費200,000元,貸款270,000元,剛好不用再付錢給原告,後來貸款核撥300,000元,我要求原告返還30,000元,但後來原告又自行將購車款改為230,000元,行費我有繳到2月份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和郵局第00089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堪信為真實。而依欠費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確實有未按期繳納行費及其他停車費、違規罰鍰之事實,另被告雖自陳行費有繳納到(109年)2月份,縱屬事實,然仍積欠3月與4月之行費未繳納,則被告確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違規罰鍰,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擅將購車款由200,000元提高到230,000元,被告沒有欠款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有被告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購車款確實230,000元,被告既已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自難諉為不知車輛買賣價金為230,000元,故原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