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建宏
相 對 人 王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92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該條立法理由則
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
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第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
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
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
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
錄以為救濟。又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
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
何錯誤或疏漏,是聲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
或記載不實,而空泛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
釋明之程度,自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
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9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及109年2月15日庭訊中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內容
漏未記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四、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而聲
請人聲請交付108年11月27日及109年2月15日開庭之錄音光
碟,然當日庭訊業經本院作成筆錄而翔實記載在卷,聲請人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並予
以保存,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
亦因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何部分有所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僅空泛表示「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
內容漏未記載」,尚無從使本院查明該筆錄究有何漏載情事
。矧聲請人於前揭期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場參與訴
訟程序,且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亦於109
年2月15日到場全程參與訴訟程序,本院亦逐一與楊盤江律
師確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倘有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內容
」漏未記載於筆錄,楊盤江律師本於其專業,理應當場表明
筆錄有漏記有利於聲請人內容之情事,然楊盤江律師並未表
示筆錄有何漏記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僅空泛指稱筆錄有漏記,並未具體指明筆錄究係何部分之
有利於聲請人內容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情事,且縱有錯誤或
疏漏,聲請人亦應先向本院聲請核對法庭錄音,由本院核對
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疏漏,若有則加以修正。故聲請人聲
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
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