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明効
被 告 李寶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前妻即訴外人 劉俐穎 因參加訴外人 許秀汶 為會首之互助會
,並於103年10月25日得標,許秀汶乃交付被告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
103年12月18日,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豐分行),嗣劉俐穎轉讓系爭支票債權予原告。其屆期提示
,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為許秀汶以向母親週轉現金為
由借票,遂將連帶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3張之支票借予許秀汶
,但許秀汶卻惡意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由劉俐穎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渡書及互
助會會單2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0-22頁
)。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是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許秀汶,許秀汶交付予劉俐穎,劉俐穎
再交予原告,可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以其與許
秀汶間事由對抗原告,即與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不符。
⒉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劉俐穎於本院結證稱:伊參加許秀汶為會
首的合會共計4個,伊於103年10月25日標到會,許秀汶即交
付系爭支票以代支付會款。由於系爭支票有許秀汶的背書,
故願意收受。伊聽許秀汶說過會和被告借票,因為彼此會相
互借錢。不清楚借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
29頁),是許秀汶係因合會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應堪
採信。復觀證人證述許秀汶與被告間互為借貸,從而,證人
就被告與許秀汶間之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出於借貸關係,而非
毫無對價。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許秀汶惡意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即難採
信。綜上,被告所辯委難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
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
效,故本件收受支付命令翌日為104年1月25日起算。是原告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