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 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蘇珮雯
兼法定代理人  蘇正國
        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2日
具狀追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甲○○、甲○○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其所為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3年7月6日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鄉○○○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結中路3段與三興路之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遵守號誌
指示,逕行闖越紅燈;適訴外人 游川漢 駕駛其所有、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
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
告甲○○騎乘之A車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游川漢所駕駛之B車
右前車頭,致B車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甲○○上開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甲○○既分別為被告甲○○之父
、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訴外人元智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營業所(下稱元智汽車公司)以71,850元修復,其
中零件費用為47,800元,其餘24,050元則為工資、烤漆及拖
吊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游川漢上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甲○○分別為被告甲○○之父、母,
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逕行闖越紅燈,因
此與訴外人游川漢所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前述
撞擊,致B車受損,嗣B車經送訴外人元智汽車公司以71,850
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47,800元,其餘24,050元則為工資
、烤漆、拖吊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游川漢上
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智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
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6月3日警羅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
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亦定有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騎乘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
,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則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甲○○、甲○○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訴外人元智汽車公司以71,850元修復,其中零件
費用為47,800元,其餘24,050元則為工資、烤漆、拖吊費用
,已如前述,參以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月31日,此有B
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衡以
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算B車原
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5日,自應以1
年6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
為24,597元,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48,647元為必要(計算式:24,597元+24,050
元=48,647元)。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游川漢,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64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8,647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第一年│47,800元×0.369=17,638元│47,800元-17,638元=30,162元│
├───┼───────────────┼────────────────┤
│第二年│30,162元×0.369×6/12=5,565元│30,162元-5,565元=24,59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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