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兼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郭錦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捌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郭錦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