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時豐
代 理 人 洪維廷 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洋 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9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
免其財產因執行,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卷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支付命令命給付之金額)為38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
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另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為38萬元
,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
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57,000元(其計算式
380,000元×3×5%=57,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7,0
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
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