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林正玉
被 告 張峯銘
張逸珍
張琇雯
石玉貞 現應受送達外國處所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按
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張琇雯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五,被告石玉
貞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張琇雯各負擔十六分之五,被
告石玉貞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峯銘、張琇雯及石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張峯銘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存在。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號債權憑證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7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土地為被告公
同共有,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
關係,致難以為強制執行,已損及伊權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
峯銘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琇雯以:就分割之比例沒有意見,然因系爭土地為其
父之財產,希望能完整保留等語。
㈡被告張峯銘、張琇雯及石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峯銘之債權人,而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462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土地為被告公
同共有,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
關係,致難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為按被告張峯銘
、張逸珍、張琇雯應有部分各16分之5,被告石玉貞應有部
分1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
人訴外人 林幸慧 所有,其子女即訴外人 張智淵 及被告張峯銘
、張逸珍及張琇雯,於75年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公同共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其後張
智淵於90年10月8日死亡,由其唯一繼承人即其父 張英雄 繼
承;嗣張英雄於98年1月22日死亡,復由其繼承人即當時之
配偶被告石玉貞,及其子女張峯銘、張逸珍及張琇雯繼承,
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有林幸慧、張智淵及張英雄
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52至57
頁),且該比例為被告張逸珍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峯銘、張
琇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石玉貞亦未爭執,是
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為被告張峯銘之債權
人,而被告張峯銘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張峯銘之權利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
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
人即被告,亦無困難,並綜核被告張逸珍對系爭土地分割之
意見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認系
爭土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以被告張峯銘、張逸
珍、張琇雯應有部分各16分之5,被告石玉貞應有部分16分
之1,應屬妥適。
五、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峯銘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應按被告張峯銘、張逸珍、張琇雯應有部分
各16分之5,被告石玉貞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
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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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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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目├────┤│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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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卑南鄉│利泰││640│道│540.91│公同共有│
│││││││││999999分│
│││││││││之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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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卑南鄉│利泰││650│建│8.85│公同共有│
│││││││││999999分│
│││││││││之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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