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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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王效輿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DURIYA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D君)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0從事照護之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4年000000000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前攔查D君後查獲。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於104年7月17日以府勞職字第1043524660
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D君並非上訴人僱傭,且非上訴人支付薪資。上訴人並不知情D君是否非法僱傭,或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原審法院僅採信D君之一面之詞,實有重大疏失導致上訴人含冤。上訴人高齡96歲,患有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腎積水、心衰竭、急性腎衰竭、腹痛、血尿,命危旦夕,未受到國家保護。上訴人領有臺北市敬老證,應享有崇德敬老美德。原判決未見D君提出任何由上訴人支付薪資之憑證,怎能論斷其係上訴人所聘僱?在無具體事證之下,盼勿率斷上訴人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有關未支薪僱用D君部分,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亦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同時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