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宜靜
羅毓祺林鉦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計算機叁臺、監視器螢幕叁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含遙控器)、監視器鏡頭叁臺、電腦主機貳臺、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貳臺、後門鑰匙壹支、天天樂簽單貳拾柒張、香港六合彩簽單拾柒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羅毓褀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計算機叁臺、監視器螢幕叁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含遙控器)、監視器鏡頭叁臺、電腦主機貳臺、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貳臺、後門鑰匙壹支、天天樂簽單貳拾柒張、香港六合彩簽單拾柒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計算機叁臺、監視器螢幕叁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含遙控器)、監視器鏡頭叁臺、電腦主機貳臺、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貳臺、後門鑰匙壹支、天天樂簽單貳拾柒張、香港六合彩簽單拾柒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羅毓褀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與「馬哥」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及天天樂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分工參與情形,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9萬7,410元、計算機3臺、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1臺(含遙控器)、監視器鏡頭3臺、電腦主機
2臺、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
2臺、後門鑰匙1支、天天樂簽單27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7張、帳冊1本,為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53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7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馬哥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與美國天天樂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馬哥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聘僱甲○○、丙○○,及乙○○代為向賭客收受簽注號碼、簽賭金、交付彩金予賭客與現場把風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或親自到場下注簽賭,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
4個號碼)3種,賭客簽選香港六合彩或美國天天樂之「二星」每注簽賭金均為80元、「三星」、「四星」香港六合彩或美國天天樂之每注簽賭金均為70元,以每週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與美國天天樂號碼之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可得5,7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若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若簽中美國天天樂二星可得5,3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3000元,若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馬哥所有。嗣於102年1月22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9萬7,410元、計算機3臺、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1臺(含遙控器)、監視器鏡頭3臺、電腦主機2臺、行動電話SIM卡1張、傳真機2臺、後門鑰匙1支、天天樂簽單27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7張、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賭資9萬7,410元、計算機3臺、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1臺(含遙控器)、監視器鏡頭3臺、電腦主機2臺、行動電話SIM卡1張、傳真機2臺、後門鑰匙1支、天天樂簽單27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7張、帳冊1本等物。(三)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人與「馬哥」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侵害法益單一,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資9萬7,410元、計算機3臺、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1臺(含遙控器)、監視器鏡頭3臺、電腦主機2臺、行動電話SIM卡1張、傳真機
2臺、後門鑰匙1支、天天樂簽單27張、香港六合彩簽單17張、帳冊1本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