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也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phiten」手環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裕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銀谷公司員工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phiten」手環1個,實則銀谷公司員工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裕也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6日13時52分許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手環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現已與被侵權之銀谷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仿冒「phiten」手環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號被告陳裕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phiten」及「P設計圖」及「P」商標圖樣,係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項鍊、手鍊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銀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其於民國101年3、4月間,自大陸「淘寶網」網站中以每個人民幣5元之低價販入之「phiten」手環商品23件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0000000」帳號,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3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之手鍊照片並販售該商品,以供不特定買家瀏覽購買,且已陸續賣出3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網路上瀏覽發現,並通知銀谷公司,銀谷公司員工遂於101年6月16日13時52分許下訂購買取得陳裕也所販售之「phiten」手環商品1件,發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畫面列印資料、成交資料、仿冒商標商品暨寄送包裹照片、便利商店取貨繳款收據、侵害商標權商品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且有仿冒商標商品1件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而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裕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phiten」手環商品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