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瓊霖
李法德方九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瓊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顆、骰子柒拾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拾伍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李法德、方九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顆、骰子柒拾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拾伍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簡美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簡美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瓊霖、李法德、方九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洪瓊霖、方九田自民國102年1月30日晚上11時起,被告李法德自102年1月31日23時許起,均至102年2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洪瓊霖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洪瓊霖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40顆、骰子74顆,均為被告洪瓊霖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500元,則係被告洪瓊霖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其與被告李法德、方九田共犯本件犯行,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查扣之賭資合計248,870元,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1號被告洪瓊霖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法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九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方九田、李法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30日晚上11時起,由洪瓊霖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及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麻將筒子為賭具,其玩法為抽取2支麻將牌子比大小,贏者可得所押注等值之金額,輸者所押注之賭注由莊家沒入,且賭客贏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者、300元至500元者、500元至1,000元者、1,000元至2,000元者、2,000元以上者,需分別提供10元、20元、40元、50元、100元予洪瓊霖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洪瓊霖並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金額,僱用李法德於上開賭場門口擔任把風;另僱用方九田於上開賭場內負責賭桌上清注工作。嗣於102年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適有賭客 陳世德 、 周世華 、簡美娟、 李思蕙 、 何阿嬌 、 沈慎姿 、 阮棠春 、 黃威強 、 林昌明 、 羅宋華 、 林素秋 、 鍾金蓮 、 廖素梅 、 翁促榕 、 孫桂明 等15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40顆、骰子74顆、抽頭金15萬500元、賭資共24萬8,87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瓊霖、李法德、方九田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世德、周世華、簡美娟、李思蕙、何阿嬌、沈慎姿、阮棠春、黃威強、林昌明、羅宋華、林素秋、鍾金蓮、廖素梅、翁促榕、孫桂明等15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賭博案件關係人一覽表、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9紙附卷足稽,及麻將筒子40顆、骰子74顆、抽頭金15萬500元、賭資共24萬8,870元等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洪瓊霖、李法德、方九田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瓊霖、李法德、方九田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洪瓊霖、李法德、方九田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瓊霖、李法德、方九田等3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洪瓊霖、李法德、方九田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洪瓊霖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筒子40顆、骰子74顆等物,均係被告 洪瓊霖淞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15萬500元,係被告洪瓊霖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洪瓊霖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