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黃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1661-R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1時0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之停車場內,因涉嫌倒車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天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17,657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27,631元、塗裝費用14,679元、零件費用175,34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監視錄影器影像、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7,657元(工資費用27,631元、塗裝費用14,679元、零件費用175,3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9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2,333元(計算式:80,023元+工資費用27,631元+塗裝費用14,6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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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347×0.369=64,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347-64,703=110,644

第2年折舊值110,644×0.369×(9/12)=30,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0,644-30,621=8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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