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及抗告要旨:
㈠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年一月卅一日間,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其向檢察官自首在案。
㈡原法院經調查後,依據抗告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尿液檢驗結果,認為抗告人
確有前項施用毒品行為,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無非以其業已知悔悟,為其論據。
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其在偵查中坦白承認,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足憑。原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初犯施用毒品者依法應受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行為人表現而豁免處遇之餘地,抗告人以知所悔改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當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