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源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癸○○
被告辛○○
庚○○戊○○己○○壬○○綺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莊家銘 即龍銘實業社
穗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之一號三樓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癸○○、辛○○、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癸○○、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陸拾壹萬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4、5、6、7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源銳有限公司、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
被告源銳有限公司、 穗豐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
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利息。
被告源銳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前八項任一被告清償金額分別達第一、第二、第三項債權總額時(含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癸○○、辛○○、庚○○、己○○、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中百分之十八與被告源銳有限公司、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七與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八與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八與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與被告源銳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源銳有限公司、癸○○、壬○○、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貳拾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己○○、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源銳有限公司(下稱源銳公司)以被告癸○○、辛○○、庚○○、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源銳公司以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源銳公司分別以被告癸○○、辛○○、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三編號3、4、5、6、7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源銳公司為清償右開借款,即背書轉讓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七紙以供清償,詎該等支票於票載之發票日經原告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為發票及背書之被告分別與被告源銳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利息。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請求共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五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聲明第四項至第八項請求之金額共一百零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權之競合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源銳公司、癸○○、辛○○、庚○○、戊○○、己○○、壬○○、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等給付債權額自不得逾越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之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戊○○、己○○、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癸○○部分:
1.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還錢。
2.被告壬○○是八十一年間的保證人,當時伊向大嫂拿被告壬○○的印章,蓋完後沒有歸還,後來壬○○要求伊解除保證責任,但伊找不到新的保證人,故沒有去換新的保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壬○○部分:伊自八十年當過一次保證人,為期一年,嗣後因景氣不佳,伊生意上投資不利,損失連連,故要求被告癸○○拿印章去辦理塗銷,伊不知道癸○○有沒有辦理,但印章至今均未拿回。原告所提證物中,除了授信約定書上的名字是伊所簽者外,其餘均非伊親簽。依銀行之規定,每次對保要保證人同意與簽字,原告承辦人嚴重業務過失,不對保,不通知,不要保證人同意,連續九年,造成這種告訴,會造成百姓無意中傾家盪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辛○○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法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十張、週轉金貸款契約一張、支票七張、授信約定書七張、還款明細、利率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十一張、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十張為證,且為被告癸○○、 黃學貴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被告壬○○雖否認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伊只於八十年間當過一次保證人,為期一年,嗣後要求被告癸○○拿印章去辦理塗銷,伊不知道癸○○有沒有辦理,但印章至今均未拿回,除了授信約定書上的名字是伊所簽者外,其餘借據均非伊親簽,被告每次換約對保及借據之簽名,應經保證人同意與簽字,本件未經伊同意,故不需負責云云,固經被告癸○○自承:印章係伊未經被告同意盜用而續為保證云云在案,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壬○○既自承系爭借據及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之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癸○○本陳稱:「貳佰萬元、壹佰萬元借據及貸款契約上壬○○的名字都是我簽的,都是在我家簽的,當時沒有人在場,是銀行將之交給我帶回家簽的,日期相同的是同時簽的,另一張是不同時候簽的,是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拿回去簽,我拿回去後晚上在家裡自己簽的,壹百萬元借據上辛○○的住址、姓名,壬○○的姓名、住址及貸款契約上壬○○的姓名、住址及所有我的姓名、住址都是我寫的,另外壹佰貳拾萬元元借據上,除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辛○○的姓名不是我簽的之外,其餘辛○○的姓名、住址都是我簽的,印章是辛○○蓋的,我是拿空白的借據回去簽,我先拿去給辛○○簽,他簽完,我再拿回來簽,我簽的時候,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借據之見證人 方水強 對保情形後,被告癸○○即改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壹佰萬元借據這張是辛○○與我一起到銀行簽名,其他人都沒有去,辛○○只有跟我去一次而已,壹佰貳拾萬元借據這張是我拿空白的回家,因為辛○○住在我家,我先簽,簽完再拿給辛○○簽,己○○及戊○○等其他人部分是辛○○拿回去讓他們蓋章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是其就簽名及蓋印章之時間、地點、方式、在場人等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辛○○證稱:「壹佰貳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貳佰萬元、壹佰萬元、等三筆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都是我所親簽,我是在中小企銀簽的,這四份都是我與癸○○去簽的,沒有第三人一起去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壹拾貳萬元那筆,我與庚○○、己○○、戊○○都有同意,庚○○、己○○、戊○○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章,名字及資料是癸○○寫好,由我拿回去高雄給他們蓋章,其他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壹佰貳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貳佰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等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都是我與癸○○去中小企銀蓋章及簽名的,我只負責蓋我自己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相符合,是被告壬○○右揭辯詞,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壬○○目前尚有工廠、土地,尚有資產,而被告癸○○只有一間工廠,均已抵押貸款,又失業中,而被告二人為親兄弟,故被告癸○○顯係為迴護親兄弟之被告壬○○,而自承係伊盜蓋被告壬○○之印鑑云云,是被告壬○○之辯詞,要無可採,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源銳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癸○○辛○○、庚○○、戊○○、己○○書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別約定之借款金款、期限、利率、償還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並約定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源銳公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既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癸○○、辛○○、庚○○、戊○○、己○○既為被告源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源銳公司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源銳公司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另提供以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由被告源銳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七紙與原告。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得將上開票據提示付款以清償債務。詎被告洪億科技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就上開支票七紙提示付款,亦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為求上開借款得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張為證,且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有利之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記載,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銳公司、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就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九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關於被告源銳公司及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莊家銘即龍銘實業社、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89年11月12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12月13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八點九│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1││││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一千萬元│自民國89年8月5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9月6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八點九│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七│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百萬元│自民國89年11月30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12月31日起至清││3││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二│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一百萬元│自民國89年11月22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12月23日起至清││4││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二│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四十四萬元│自民國89年12月10日│百分之│自民國90年1月11日起至清││5││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二│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十五萬元│自民國89年12月20日│百分之│自民國90年1月21日起至清││6││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二│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萬零五百七十六元│自民國89年12月27日│百分之│自民國90年1月28日起至清││7││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二│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元│└───────────────────────────────────────┘附表二:
┌──┬─────┬────┬────┬─────────┐│編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利息計算│發票人│││(新台幣)│日│方法│(源銳公司均為背書││││││人)│├──┼─────┼────┼────┼─────────┤││九萬六千│八十九年│百分之六│綺麗企業有限││1│三百元│十月十八││公司││││日│││││││││├──┼─────┼────┼────┼─────────┤│2│九萬六千五│八十九年│百分之六││││百元│十月二十││綺麗企業有限公司││││五日│││││││││├──┼─────┼────┼────┼─────────┤│3│二十八萬六│八十九年│百分之六││││千五百元│十月三十││綺麗企業有限公司為││││一日││發票人;龍銘實業社││││││參與背書│├──┼─────┼────┼────┼─────────┤││二十九萬六│八十九年│百分之六│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4│千五百元│十一月三││司為發票人;龍銘││││十日││實業社參與背書│││││││├──┼─────┼────┼────┼─────────┤│5│九萬八千六│八十九年│百分之六│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百元│十二月十││司為發票人││││五日│││││││││├──┼─────┼────┼────┼─────────┤│6│九萬六千八│八十九年│百分之六│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百元│十二月十││司為發票人││││日│││││││││├──┼─────┼────┼────┼─────────┤│7│九萬八千六│八十九年│百分之六│丙○○為發票人│││百五元│十二月三││││││十日│││││││││└──┴─────┴────┴────┴─────────┘附表三:
┌──┬─────┬────┬────┬──────────┬─────────┐│編號│原借款本金│約定借款│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目前攤還(繳息)迄日│││(新台幣)│期間│方式││及本金餘額│├──┼─────┼────┼────┼──────────┼─────────┤│1│一百二十萬│八十六年│原告基本│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11月11日│││元│三月十二│放款利率│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日借款,│加百分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分文未償││││歷次展期│零點三八│十計算違約金│││││至九十年│。逾期時││││││三月十二│已調整為││││││日│百分之八│││││││點九。│││├──┼─────┼────┼────┼──────────┼─────────┤│2│一千萬元│88.08.05│原告基本│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8月4日││││至│放款利率│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90.02.05│加百分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分文未償│││││零點四七│十計算違約金││││││。逾期時│││││││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九七。│││├──┼─────┼────┼────┼──────────┼─────────┤││二百萬元│88.12.30│原告基本│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11月29日││3││至│放款利率│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89.12.30│加百分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分文未償│││││零點六八│十計算違約金││││││。逾期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4│一百萬元│89.03.22│原告基本│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11月21日││││至│放款利率│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90.03.22│加百分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分文未償│││││零點六八│十計算違約金││││││。逾期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5│四十四萬元│88.12.30│原告基本│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12月9日││││至│放款利率│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89.12.30│加百分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分文未償│││││零點六八│十計算違約金││││││。逾期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十五萬元│88.12.30│原告基本│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12月19日││6││至│放款利率│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89.12.30│加百分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分文未償│││││零點六八│十計算違約金││││││。逾期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7│十一萬元│88.12.30│原告基本│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12月29日││││至│放款利率│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89.12.30│加百分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剩本金二萬零五百七│││││零點六八│十計算違約金│十六元│││││。逾期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