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聲明不服,而由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中再審理由觀之,係以行政院業已對有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乙事,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