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款(舊法)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4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6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後,業據其他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而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95年5月4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聲請人所為假扣押,如受有損害,應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查詢無誤,並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