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205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因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9,320元,尚餘裁判費44,55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