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某日,將其先前所申辦新店復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申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名成年人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去電乙○○,佯稱:其為中國信託人員,要求乙○○儘速繳交信用卡債款,否則將於二十四小時內查封乙○○之財產云云,乙○○乃陷於錯誤,當天即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前往郵局匯款新臺幣十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經乙○○向郵局人員查詢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參照),並有新店復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五、六頁參照)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㈡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
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之刑法則納入被告前依軍法裁判之犯罪,亦適用累犯之規定,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承諾以一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三千九百元予被害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迄今仍未依約賠償餘款六千一百元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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